(2017)内042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830号原告孙某,男,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宋某,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孙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7月,被告在我处以其儿子结婚为由借款5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更改了欠条,写明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5年11月,共16个月),之后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按照约定利息每元月息0.0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所以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同日,被告另欠原告利息16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1枚欠据。上述款项合计66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2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元,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孙某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退还给原告孙某725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雅拉其其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