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年洪与付世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年洪,付世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年洪,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世兰,女,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年洪因与被上诉人付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年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任年洪偿还付世兰借款本金536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付世兰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原则上是不支付利息,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才应当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没有利息的特别约定,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所归还的款项应为等额还本。2.付世兰应就其主张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如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一律视为不支付利息,而自然人之外的其他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才可以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结合本案,对利息是否有约定付世兰无充分证据证明,如果本案具有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由于当事人均为自然人,那么也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不能将适用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本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付世兰辩称,虽然任年洪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进行了约定,并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任年洪从借款的第二个月起均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进行支付。2015年2月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双方口头协商将原按月利率4%调整为按月利率3%进行支付,任年洪已连续支付至2015年7月12日。同时在任年洪支付款项的交易明细中,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10月12日均批注为利息。同时结合付世兰与任年洪的通话记录,足以佐证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约定明确。上诉人任年洪认为双方无利息约定,已归还的款项系等额归还一定本金的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世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任年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余下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时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年洪于2013年9月3日向付世兰出具借条一份,其主文载明:“今借到付世兰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人:任年洪身份证XXX2013.9.3号”。次日,付世兰出借给任年洪300000元。任年洪于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0日每次分别向付世兰支付12000元(其中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2日转款备注“利息”);任年洪于2014年8月8日向付世兰转款12320元;任年洪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2日每次分别向付世兰转款9000元。付世兰于2016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任年洪价值3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缴纳了案件申请费202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任年洪向付世兰借款300000元,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确认付世兰与任年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任年洪在收到付世兰借款后就应当履行偿还付世兰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付世兰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了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后调整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而任年洪辩称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但根据双方出示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任年洪自借款第二月起便开始按月向付世兰支付固定数额的资金(12000元或9000元),符合支付借款利息的一般特征和交易习惯,也与付世兰诉称先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后调整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相吻合,再结合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10月12日任年洪在两次转款时备注“利息”,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后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故对付世兰要求任年洪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将已经支付的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折抵为本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7月12日任年洪还款之后,其尚未偿还的本金为225829.64元,并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任年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世兰借款本金225829.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5829.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任年洪还清时为止)。二、驳回付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任年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年洪向付世兰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付世兰主张双方口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并实际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任年洪从借款的第二月起,即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按固定数额的金额12000元进行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按固定数额的金额9000元进行支付,并在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10月12日转款时批注为“利息”。该事实与付世兰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4%,后调整为月利率3%的事实相符,其陈述借款应支付利息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也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约定明确。任年洪抗辩认为未约定利息,所还款项为等额归还本金的理由不成立,对任年洪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任年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江莉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