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建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峰,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偃师市。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建峰驾车随车主刘某往搅拌站送石子,当车辆行至310国道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路段时出现故障,刘某下车去找修车工人。李建峰将刘某车内的中国石化加油卡盗走,并将卡内的余额30137.41元加油套现。2016年2月22日,李建峰家属退赔刘某3万元,刘某对李建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高某、王某、申某证言,查获经过,对账单,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建峰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以及李建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建峰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建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建峰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建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 宜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