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爱国与李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国,李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73号原告:马爱国,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李启辉,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马爱国与被告李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5000元和利息465.8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产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息合计5465.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启辉在台山市盈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65.8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产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额款项时止),本息合计5465.83元。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启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李启辉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马爱国借款5000元,并签立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二、原告马爱国在庭审中表示上述借款5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启辉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其偿还过任何款项。三、原告马爱国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盈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马爱国是广东盈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且原告提交了被告李启辉的台山市盈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求职申请表,证明被告李启辉向原告借款时是广东盈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马爱国和被告李启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启辉签立的《借条》、原告马爱国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马爱国已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李启辉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启辉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马爱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马爱国要求被告李启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马爱国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马爱国主张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465.83元,及此后(2016年12月22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启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爱国5465.83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465.83元)及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启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儒洲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