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志翔、韩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翔,韩云平,尚风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翔,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敏,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云平,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风珍,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玉、胡衍冰,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志翔因与被上诉人韩云平、尚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志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敏、被上诉人韩云平、尚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玉、胡衍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志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2、韩德成死亡非上诉人直接当场所致,且上诉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一审不应判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费用超出了法定标准,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韩德成死亡原因不能合理排除因治疗原因或自身多种陈年旧疾导致,非上诉人直接当场导致其死亡,在上诉人承担刑责的情况下,不应判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凡是在刑事诉讼当中,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在刑事判决作出生效后,单独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出民事诉讼的,一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执行,只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物质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的,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一审支持上述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二、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同一案件表述不一致,相互矛盾。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违法。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及诉讼标的争议有原则性分歧,且争议数额较大,显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尚风珍、韩云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二被上诉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依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将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误写为“危险驾驶罪”,不影响民事判决的结果。上诉人诉称韩德成自身有陈年旧疾、死亡原因不能合理排除治疗因素和自身病疾因素无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符合该规定适用范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风珍、韩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229.71元、住院伙食费4350元、营养费4350元、误工费12430.32元、护理费37290.96元、交通费186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共计768065.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郑志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逆行行驶至许昌市示范区尚××路与韩德成(系尚风珍丈夫、韩云平父亲)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德成不负事故责任,郑志翔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德成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后于2016年11月26日去世。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原告各项损失计109137.46元。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显示,韩德成住院治疗费用193679.17元,尚欠该院医疗费54177.71元,并同意被告将死者住院期间欠费直接支付给韩云平,交由韩云平向该院结清欠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及父女关系证明,尚风珍系韩德成之妻、韩云平系韩德成之女,且均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志翔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有效证据韩德成于2016年11月26日亡故。尚风珍、韩云平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行使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郑志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疗出具的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03367.17元,扣除交通事故道路求助基金垫付109137.46元,共计9422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韩德成共住院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435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韩德成共住院145天,共计435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根据有效证据,韩德成需陪护3人,被告对此无异议。韩德成共住院145天,需陪护3人,故韩德成的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3(人数)×145(住院天数)=36327.8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故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145天)为准,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576元/年÷365天×145天=10160.33元。对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韩德成因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45403÷12×6月=2270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韩德成死亡,对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项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9.交通费,根据相关票据并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700元。上述1-10项费用共计734472.9元。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志翔赔偿原告尚风珍、韩云平各项损失734472.9元;二、驳回原告尚风珍、韩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24元,原告尚风珍、韩云平负担89元,被告郑志翔担111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上诉人郑志翔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适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郑志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及其责任的承担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主张、举证及审理查明情况,本案侵权事实、法律关系、责任承担并不存在较大争议,一审适用简易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并未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表明受害人或其家属可获得的赔偿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故一审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郑志翔诉称受害人死亡原因不能排除治疗因素和自身病患因素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综上所述,郑志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5元,由上诉人郑志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