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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苏海锋与陈海萍、黄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锋,陈海萍,黄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741号原告:苏海锋,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萍,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化州市鉴江区。被告:黄勇超,男,汉族,1979年3月1日生,住址:广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何知恒,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苏海锋与被告陈海萍、黄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黄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知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海萍、黄勇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海萍的表弟陈华斌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陈华斌认识被告陈海萍。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陈海萍以其在中山市购买的套房需办房产证、在化州市石滩经营的鱼塘、猪场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朋友郑莲飞、现金支付等方式共借款人民币390000元给被告陈海萍,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海萍定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算。近期,原告资金需要,多次追讨被告付息,但被告竟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至今未偿还过分文。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勇超应对被告陈海萍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勇超辩称,一、陈海萍对外所借的债务是其个人行为,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家庭无关,不应由我来偿还。陈海萍是我的前妻,但我和陈海萍已分居多年并离了婚。我和陈海萍离婚的原因是她从来不顾家也不照顾孩子而沉迷赌博。自从她染上赌博等恶刊后,我和她见面就是争吵,之后她连家都不回了,再之后就是分居,分居后对于她的事和行踪我是一概不知,最后我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10月13同化州市人民法院下达调解书正式离婚。对于本案债务我的确不知情,在离婚时陈海萍也没有跟我提及有这么一笔债务,陈海萍也从没有拿回家,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我家根本就不需要这么多钱,我家从没有办理过房产证,更加没有经营过鱼塘和猪场。分居和离婚后,对于陈海萍的所作所为,对外借了多少债务我的确不知情,直到我家房屋被泼油漆,玻璃被砸烂,财物被毁坏,小孩遭受惊吓时,我才知陈海萍的问题已经很严重了,现我家的生活已经受到了严重的影响,怕小孩再次受惊吓不敢带回家住。综上,陈海萍对外所借的债务我的确不知情,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是陈海萍个人行为,与家庭无关,因此陈海萍对外所借的债务不应由我来偿还。二、陈海萍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我和陈海萍争吵闹离婚在亲戚邻居之间早己街知行闻,更可况我和陈海萍早已分居没有共同生活。现被答辩人却称陈海萍在我们闹离婚闹得最凶的时候(2016年6月至9月份,《借据》日期是2016年9月30日)向其借了390000元,但这时候我家没有什么事需要用这么多钱即我家根本就不需要这笔巨款。被答辩人称陈海萍向其借款的理由是经营鱼塘猪场和办房产证,从这可以看出陈海萍在说谎话,因为我这一辈子从来没有经营过鱼塘和猪场,陈海萍除开喜欢赌博外,再也没有其他职业,也从来没有经营过鱼塘和猪场,更加没有在化州市石滩场经营过鱼塘和猪场,再且我家从没有办理过房产证。那么陈海萍为什么要借这笔巨款?显然,在这里要么就是陈海萍诈骗被答辩人,要么就是陈海萍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来害我。三、本案债务是虚构的,是一宗虚假诉讼,理由如下:l、虽然被答辩人出具了借据,但这“陈海萍”三字不知是否真的出自陈海萍之手,这签名可能是假冒的,且这借据上有多人的字迹,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借据》可能是假的。2、我这一辈子从来没有经营过鱼塘和猪场,更加没有在化州市石滩场经营过鱼塘和猪场,陈海萍除开喜欢赌博外,再也没有其他正当职业,也从来没有经营过鱼塘和猪场,在这,被答辩人以陈海萍借390000元钱去经营鱼塘和猪场这一理由纯熟虚构,充分说明被答辩人在虚构事实。3、中山这套房是陈海萍在2015年瞒着我偷偷购买的。众所周知,根据现行的规定,办理一套房的房产证根本就不需要这么多钱,一万多元就能办妥,被答辩人以陈海萍借390000元钱去办房产证这一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这充分说明被答辩人在虚构事实。再且中山这套房根本就没有办理房产证。4、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说与陈海萍的关系不熟悉,又说陈海萍多次向其借款,这里就有个疑问:对于一个不熟悉的人多次向其借款(到底是借了多少次?每次是借多少?),为何每次借款时都没有写借款凭据?后又说是通过郑莲飞借款给陈海萍,为何陈海萍与郑莲飞之间没有借款凭据?这显然不合常理。5、根据陈海萍的朋友说,被答辩人一直是无业,现在赌场里帮别人放高利贷,也即是说被答辩人不具出借能力。综上,这笔债务是虚构的,本案是一宗虚假诉讼。四、陈海萍涉嫌犯罪,陈海萍对外所负的债务是从事违法犯罪中所负的债务。陈海萍一直没有正当职业,喜欢赌博,且心术不正,怕苦,平时喜欢去挣那些所谓的“快钱”。听陈海萍的弟弟等人说陈海萍涉嫌诈骗他人财物,一直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深圳公安抓获,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化州市公安局逮捕。在这里被答辩人称陈海萍向其借款的理由是经营鱼塘猪场和办房产证,这显然就是陈海萍在诈骗被答辩人,因此陈海萍涉嫌犯罪,陈海萍对外所负的债务是从事违法犯罪中所负的债务。五、本案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这借据尚未生效,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确认与陈海萍之间没有金钱来往,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与陈海萍之间有任何金钱来往记录,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从未提供过借款给陈海萍,陈海萍也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借款。2、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在短短3个月内即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通过郑莲飞借给陈海萍390000元。但从郑莲飞的农业银行对帐单来看,发现郑莲飞与陈海萍只有一笔发生在2016年7月16日的交易金额80000元,再也没有其他任何资金来往记录。但这笔交易金额80000元到底是什么钱?是郑莲飞偿还给陈海萍的钱或是郑莲飞与陈海萍之间有生意来往交易?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它的用途,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笔交易金额与被答辩人有什么关系,显然这笔交易金额是充满疑点的孤证。再且郑莲飞与陈海萍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凭证,因此这笔交易金额80000元不能认定是被答辩人借给陈海萍的钱。3、被答辩人虽然提供了《借据》,但本案的借贷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泫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的生效条件是贷款人提供借款和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据》在这里只能看作是一份尚未生效借款合同,因为本案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综上所说,本案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这借据即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六、“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存在有利息问题。述,现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被告陈海萍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海萍、黄勇超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陈海萍的表弟陈华斌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陈华斌认识被告陈海萍。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陈海萍三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其朋友郑莲飞在农业62×××7373的账号汇入81000元至陈华斌在农业62×××1818的账号,另19000元是现金补足,由陈华斌转交给被告陈海萍,借款100000元。2016年7月16日通过郑莲飞在农业银行62×××7373汇80000元入陈海萍农业银行62×××7171,另20000元是现金补足,由陈华斌转交给被告陈海萍,借款100000元。2016年9月26日苏海锋又借款190000元现金给被告陈海萍。直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海萍结算,以前的借据作废,陈海萍重新出具借苏海锋390000元的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萍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本金390000元未付,有借据、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海萍偿还借款39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从起诉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属于上述除外的情形,被告陈海萍的借款39000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海萍、黄勇超应共同偿还。被告黄勇超辩称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海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萍、黄勇超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共同付清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苏海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为3575元,由被告陈海萍、黄勇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