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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士伟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士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182号罪犯张士伟,曾用名史传伟。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1998年02月20日湖北市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襄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张士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士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998年4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鄂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1998年4月29日送入湖北省第五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1年02月2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01年02月21日起,至2021年02月20日止。于2007年07月09日转入河南省南阳市狱服刑改造,2010年2月1日、2012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0日分别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02月21日起,至2018年06月20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士伟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8月19日下午,张士伟伙同史传红由河南省邓州市到宜城市找丁庆平追要欠款,因丁无力偿还,史、张二人便在丁家住下。8月20日上午,杨建保到丁家闲玩,得知史、张二人来意并与丁、史、张三人共同策划搞钱抵账,杨建保提出到宜城市板桥镇刘家寨电视差转台抢劫,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1997年8月22日晚12时许,四人携带手套、钢管、塑料绳等作案工具,并乘一辆“电麻木”摩托车,于当晚十二时许窜至宜城市板桥镇刘家寨电视差转台,由杨建保指明值班员冯德成(男,57岁)、张蜀鄂(女,58岁)夫妇所住的房间后,四人手持钢管、绳子守候在门的两侧。冯德成听到狗叫声开门查看时,被丁庆平、史传红、张士伟将其逼退至屋内,拉灭电灯,强令冯、张夫妇面壁跪下,反绑冯的双手,在室内翻找财物,向冯、张夫妇索要现金。杨建保将拴在门外电视天线下的狼狗打死后,冲进屋内。四人见索要现金不成,又分别手持木棒、钢管击打冯德成、张蜀鄂头部、背部等处,将冯、张殴打致昏,抢走机房内一台襄阳北京牌18寸彩电、一台HD**型录放机、一台卫星电视接收器,共计价值3490元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返还。经法医鉴定:张蜀鄂、冯德成的损伤系他人持钝器打击所致,属重伤。罪犯张士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士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士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吴春哲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