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唐力与刘大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力,刘大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4247号原告:唐力,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刘大塘,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贵阳市。原告唐力诉被告刘大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力诉称,2015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到2016年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297元,之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297元及以13297为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大塘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刘大塘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唐力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正当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唐力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9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力材料款1329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2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的标准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刘大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闫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道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