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光荣与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荣,李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467号原告:朱光荣,男,汉族,1952年2月21日出生,退休教师,住邵东县火厂坪镇联校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细斌,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香,女,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经商,住邵东县火厂坪镇62号星火路**号。原告朱光荣与被告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荣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春香因做煤矸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朱光荣借款2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即月利率2%)。原告朱光荣从中国建设银行火厂坪分理处取出存款后以现金的方式当场交付给被告李春香,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朱光荣人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是实,今借人李春香,每月利息500元,证明人王群英。被告借款后,拒不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春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香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光盘整理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光荣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5000元,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李春香应承担偿还原告朱光荣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光荣借款本金25000元及按月利率2%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李春香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