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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扎某犯失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1刑初7号公诉机关白玉县人民检察院。藏语翻译其麦拉姆,系白玉县法院干警。被告人扎某,男,藏族,牧民,文盲,1948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白玉县,捕前住白玉县赠科乡。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失火罪被白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玉县看守所。藏语翻译白功,系白玉县人民法院干警。白玉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麦拉姆、白功作为藏语翻译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扎某与家人曲某、泽仁某某三人到白玉县赠科乡热亚村年色(小地名)山上捡烧火柴。到达林区后,曲某和泽仁某某二人上山去捡柴,被告人扎某选好地方,用石块码了圆圈,将圆圈内的柴火用火柴点燃烧茶,烧好后叫曲某和泽仁某某喝茶。三人喝完茶后,泽仁某某背起一捆烧火柴下山,曲某到山上收拾东西,被告人扎某用喝剩余的茶水将火浇灭,并用木棍掏翻火堆以确认火堆是否熄灭。之后被告人扎某与家人曲某一前一后下山,走到公路上一段路(一百余米处)听到山上有人喊燃火了,扎某第一时间跑上山坡看到自己刚烧火的下方处杂草已燃烧起来,扎某抓起泥土扑火,后来曲某、降某及热亚村村民先后赶到扑救,但当时风太大,火势蔓延导致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面积为50.4亩。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扎某到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某在林区内违反规定用火,因灭火不慎导致森林火灾有林地过火面积达3.36公顷(50.4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扎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扎某与曲某、泽仁某某驾驶一辆拖拉机到白玉县赠科乡热亚村年色山上(赠科林场15作业区2林班2小班和9小班地段内)去捡烧火柴。当天下午13时左右,曲某与泽仁某某在山上捡烧火柴,被告人扎某经观察选址后在一号现场(火源点)将周边石块码成圆圈搭成简易灶台后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生火烧茶,烧好茶后被告人扎某喊曲某、泽仁某某过来一起喝茶。三人喝完茶后,泽仁某某便下山将之前捡好的柴火放上拖拉机车厢里,曲某又上山捡烧火柴和收拾东西,被告人扎某用剩余的茶水将火浇灭,并用木棍掏翻火堆以确认火堆已熄灭。之后曲某与被告人扎某一前一后下山(两人相距3-5米左右),两人刚下山在公路上(热亚村学多组通组公路)走了一段距离后(一百余米处)听到山上有人在喊燃火了,扎某第一时间跑上山坡看到自己之前烧茶的火堆下方7、8步左右处(二号现场)的杂草与朽木正在燃烧,扎某随即抓起泥土扑火,后来热亚村村民先后赶到火灾现场扑救灭火,但当时风太大,火势蔓延导致森林火灾。案发后,被告人扎某于2017年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NSSF[2017]楠鉴字第01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0.4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8日,白玉县森林公安局对该案予以受理;2017年1月19日白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扎某主动到白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扎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2017年2月21日13时30分在侦查人员主持,见证人见证下进行现场勘验。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白玉县赠科乡热亚村年色(小地名)山上|(赠科林场15作业区2林班2小班和9小班内),热亚村学多组通组公路10.2公里处。该火灾现场处于国有林区内,林内冷云杉和杂生桦树生长良好,东临林区内小山脊,南临山顶崖壁,西临林区内一小山脊,北临学多组通组公路,现场内地面杂草和林叶堆积物已燃烧成灰烬,林内倒伏木大部分烧成碳化状,烧损林木为冷云杉及部分桦树,树皮部分烧成高度不等的碳状,树枝有熏烧和烧成炭化情况,经林业技术人员测算,过火面积为50.4亩。经当事人扎某指认,在火灾现场北方靠公路的一条小沟内为其烧火烧茶地点,该火源点系第一起火点,即引起本次森林火灾的原因。5.现场勘验情况说明,证实白玉县森林公安局在办理扎某“20170118”森林火灾现场勘查时,林内火势过大,为防止人员伤亡情况的发生,在第一时间内不能进入火灾现场勘查。且因扑火人员多而复杂,现场内找不到任何与火灾相关的物证。从树林迎火面的炭化情况分析,因火灾发生时风向很乱,不能确定火源点来时的方向,林下杂草及堆积物散步不均匀,从灰烬燃烧状况也不能确定火源点。故白玉县森林公安局通过对当事人扎某、曲某及降某的讯(询)问中了解到发生火灾的原因和火源点位置。6.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NSSF[2017]楠鉴字第012号鉴定书证实,根据《森林火灾成因和森林面积损失调查方法》(LY/T1846-2009),过火面积测量采用GPS定位仪的“定位”功能,沿火场周边走一遍,凡有转角地方定位一次并记录该数据,内业时将其一一导入ArcGIS系统,求算白玉县赠科乡热亚村年色(小地名)森林火灾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0.4亩。7.白玉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出示的证明,证实2017年1月18日赠科乡热亚村森林火灾过火地,属于有林地,具体地块为:1、赠科乡热亚村集体林,面积为1.2公顷;2、白林局赠科林场15作业区5林班,面积为2.16公顷。8.白玉县气象局出具的专题天气预报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气候趋势预测及对策建议,证实白玉县气象局预计:白玉县赠科乡热亚村年色沟今天下午到晚上多云转晴,明天上午以晴间少云天气为主,相对湿度较小,午后到傍晚风速较大,瞬间风力可达4-5级,不利于人工增雪(雨)作业。2016年12月-2017年2月气候趋势预测及对策建议,证实林区和草原高火险天气频繁,将出现4-6次易着火、蔓延的高火险天气时段。9.被告人扎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侦查员的主持、见证人见证下,2017年2月21日,犯罪嫌疑人扎某在白玉县赠科乡热亚村年色(小地名)山上,仔细观察了周边的地形、地貌及方位后,扎某用手指着有散乱摆放石块的平地(标注该地为一号现场)以非常肯定的语气对侦查员说:该地(一号现场)位置系2017年1月18日扎某本人烧火烧茶的地点,现场散放的石块系烧火码火堆所用过的石块。扎某从一号现场向南走了13米,用手指着山坡(标注该地为二号现场)以非常肯定的语气对侦查员说:该山坡(二号现场)位置系2017年1月18号扎某最初扑火的现场。10.证人曲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侦查员的主持、见证人见证下,2017年3月31日,证人曲某在白玉县赠科乡热亚村年色(小地名)山上,仔细观察了周边的地形、地貌及方位后,用手指着有散乱摆放石块的平地(标注为一号现场)以非常肯定的语气对侦查员说:该地(一号现场)位置系2017年1月18日扎某烧火烧茶的地点。证人曲某从一号现场向南走了13米,用手指着山坡(标注为二号现场)以非常肯定的语气对侦查员说:该地(二号现场)位置系2017年1月18号曲某赶到现场看到扎某扑火的现场。11.证人降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侦查员的主持、见证人见证下,2017年3月11日,证人降某在白玉县赠科乡热亚村年色(小地名)森林火灾的地点,仔细观察了周边的地形、地貌及方位后,用手指着现场以非常肯定的语气对侦查员说:该现场位置系2017年1月18日其在发现烟雾并赶到扑救时看到刚燃火及扎某在现场的地点。12.同一现场情况说明,证实扎某、曲某二人不同时间所指认“20170118”扎某失火案中烧茶现场为同一火源点现场,扎某、曲某所指认“20170118”扎某失火案中第二现场与降某所指认“20170118”扎某失火案中起火第一现场为同一现场。因三人分别指认,且指认时间不同,现场环境受自然天气影响,表面有所变化,实为同一现场。13.被告人扎某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侦查员主持、见证人见证下,2017年3月14日10时51分至2017年3月14日12时20分,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7把水壶摆放在地上,分别编号为:1-7号,由扎某进行辨认。扎某仔细看了每把水壶后,用手指着2号水壶并以非常肯定的语气说这把水壶就是其在2017年1月18日赠科乡热亚村年色(小地名)山上捡烧火柴时烧火烧茶因灭火不慎导致森林火灾时所使用的工具(水壶)。本次辨认结果所指2号水壶与曲某上交的水壶为同一水壶。14.证人曲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实在侦查员主持、见证人见证下,2017年4月20日10时58分至2017年4月20日11时09分,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十二张照片摆放在地上,分别编号为:1-12号,由曲某进行辨认。曲某仔细看了每张照片后,用手指着7号照片并以非常肯定的语气说照片内的人就是2017年1月18日在年色(小地名)烧火烧茶的扎某。本次曲某辨认结果所指7号照片中的扎某与“20170118”失火案中犯罪嫌疑人扎某系同一人。15.证人泽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实在侦查员主持、见证人见证下,2017年4月20日11时23分至2017年4月20日11时36分,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十二张照片摆放在地上,分别编号为:1-12号,由泽仁某某进行辨认。泽仁某某仔细看了每张照片后,用手指着4号照片并以非常肯定的语气说照片内的人就是2017年1月18日在年色(小地名)烧火烧茶的扎某。本次泽仁某某辨认结果所指4号照片中的扎某与“20170118”失火案中犯罪嫌疑人扎某系同一人。16.证人降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实在侦查员主持、见证人见证下,2017年4月20日12时11分至2017年4月20日12时20分,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十二张照片摆放在地上,分别编号为:1-12号,由降某进行辨认。降某仔细看了每张照片后,用手指着9号照片并以非常肯定的语气说照片内的人就是2017年1月18日在年色(小地名)山上火灾现场看到的扎某。本次降某辨认结果所指9号照片中的扎某与“20170118”失火案中犯罪嫌疑人扎某系同一人。17.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山上燃火那天(2017年1月18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和扎某、泽仁某某三人到年色山上捡烧火柴,到山上后我和泽仁某某就去捡柴,扎某在沟沟内烧茶,等扎某烧好茶喊我们,我们两人从山上下来喝茶。喝完茶后我有上山去收拾之前捡的一些柴和工具,泽仁某某背了一捆柴下山了,扎某一人在那里灭火。我在山上收了一捆柴走到公路上,扎某也下来了。我走在前面一点,走了一段路后我听到降某在喊说着火了,我回头看到我们家烧茶的那个方向在冒烟,我放下柴和包就跑了上去,扎某跑在我前面,到燃火的地方后我看到降某从我们之前烧茶的下方林子内跑出来了。18.证人降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和我儿子伍金某某一起开拖拉机到山上去拉木料。我们到山上,正在往拖拉机车厢里装木料时,我听见有人在喊山上燃火了,我就往四处看了看,看到我们右上方不远处正在冒烟,当我赶到冒烟的地方时,扎某、曲某两人已经在那里灭火了,之后我们热亚村的很多村民都赶到火灾现场了。19.证人呷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我的儿子三某某某到热亚村的山上去帮降某拉柴火,刚到山上是我就看见山上在冒烟,随后我就大声喊道燃火了,当时我在公路上看见降某在山坡上跑往燃火的地方,我的拖拉机就在燃火现场的附近停放,我怕火势太大将拖拉机引燃,就下去把拖拉机开下山回家了。20.证人伍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上午19时左右,我和我的爸爸降某到热亚村的烟德卡(与年色为同一地点)山上去装以前砍的六七根木料。大概下午16时左右,我听见有人在喊燃火了,当时我往喊声传来的方向看的时候,看见那边在冒烟,随后我和爸爸往冒烟的地方去了,我们到的时候看见扎某和曲某在打火,周围也没有其他人,当时我们打了20分钟左右,我就说这个火是打不灭了,我要把我的拖拉机开下去,不然我的拖拉机要燃起来,于是我就把拖拉机开到有两户人家的背后的公路上,随后又返回了燃火的地方,我返回燃火的地方时,热亚村的很多村民都已经到了。21.证人泽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那天早上10点左右到的安呆山(与年色为同一地点)去捡烧火柴,当时舅舅(扎某)在捡烧火柴的地方烧茶。我和曲某到到山上去捡烧火柴了,中午左右我和曲某捡了一拖拉机烧火柴。舅舅(扎某)就叫我们下来喝茶,我喝了一碗茶就走了。我下去把拖拉机装满柴火,就回去了。走到半山腰两户人家处,我看到4到5辆摩托车上山并听见他们说安呆山(与年色为同一地点)上燃火了,我就往上看,看见我舅舅(扎某)烧茶的地方燃火了,当时我吓到了,我就丢下拖拉机往山上跑去,因为当时有很多人看见我从山上下来,并且看见我拉了一拖拉机的柴,我当时害怕被抓,就想起往山上跑躲一下。22.情况说明,证实“20170118”扎某失火案的询问和讯问笔录中出现小地名烟得卡、烟德卡、安呆山、年色是同一地点为年色;询问和讯问笔录中出现青某、曲某是曲某同一人。23.被告人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18日上午的时候我和曲某、泽仁某某三人驾驶一辆拖拉机到年色山上去捡柴火,到山上后,泽仁某某与曲某去山上去捡烧火柴,我用石头搭了个圆圈,然后在圆圈内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火烧茶。我把茶烧好后,就叫曲某和泽仁某某下来喝茶,喝完茶后泽仁某某抱了一捆柴到拖拉机旁去了,曲某又上山捡柴火去里,我把剩下的茶水用来淋在火上灭火,我还用30斤一桶的半桶水把火堆周围也淋了,还用木棍把火堆掏开看了的,然后我和曲某走路一起下山,曲某走在前面。我们走到公路上一会后,我听见有人在喊山上燃火了,我转身跑回去看到我烧茶的附近杂草和朽木燃起来了,我就抓起泥土灭火,过了一会儿,曲某也跑来打火了。后来降某和他儿媳妇也一起来打火了,当时风吹得太大,火也越来越大,村上的人也来了很多和我们一起打火。我在打火时将外套放在地上,烧火用的火柴装在外套的口袋里,后来火势变大我放在地上的外套和口袋里的火柴都被火烧没了。当天因为火势太大没能将火扑灭,晚上我就去了降某家里睡觉,我给降某说:“我都这么大岁数快死的人了,山上燃那么大的火,我心里很不安”。第二天一早我背起糌粑去山上藏起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在林区内违反规定用火,因灭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0.4亩(3.3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扎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充翁旦珠审 判 员 益西尼玛人民陪审员 沟沟邬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扎西拉姆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