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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昭学、聂章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昭学,聂章贵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908号原告:李昭学,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19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勇,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聂章贵,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2日,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原告李昭学诉被告聂章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昭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勇、被告聂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租金1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租赁原告土地4.3亩用于种植烤烟,约定租金为2150元,被告在租赁前给付了租金860元,余款约定在烤烟收购完毕后付清。在烤烟收购完毕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了104元,并承诺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聂章贵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我生病住院导致无力给付该款。同时因当地政府原因导致种植的烤烟部分未能得到收购,故要求当地政府承担部分土地租赁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聂章贵在原告处租赁土地事实成立,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土地,被告即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之义务,现因其未履行,原告诉请要求履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当地政府承担部分土地租金的辩称理由,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与当地政府之间的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章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昭学租金118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章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国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沙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