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褀高置业有限公司、郭晓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褀高置业有限公司,郭晓松,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大旗飞扬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罗杰,卢磊,李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007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四川褀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法定代表人:廖义全,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平,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郭晓松,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2栋19层1904号。法定代表人:冯星海,职务不详。被执行人: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289号福州凤凰家8楼A区。法定代表人:罗杰,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成都大旗飞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西南建材中心二楼19-24号。法定代表人:卢磊,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15号1栋5单元404号。法定代表人:卢磊,职务不详。被执行人:罗杰,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卢磊,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李薇,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执行郭晓松与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大旗飞扬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罗杰、卢磊、李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褀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褀高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5)成执字第172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郭晓松诉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大旗飞扬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罗杰、卢磊、李薇,第三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郭晓松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郭晓松享有对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成都大旗飞扬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罗杰、卢磊、李薇对上述成都市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郭晓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字第1727号。2017年4月10日,郭晓松与褀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依据(2014)成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对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大旗飞扬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罗杰、卢磊、李薇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褀高公司。本院认为,郭晓松与褀高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褀高公司以此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四川褀高置业有限公司为(2015)成执字第172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锐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云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