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连道与王会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道,王会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192号原告(反诉被告):郭连道,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会香,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信,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王会香的丈夫)。原告郭连道与被告王会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玉,被告王会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电动三轮车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发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丢失,经报警查明系被告偷走。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王会香辩称,原告在安丘市官庄镇万芳果蔬园承包大棚种植蔬菜,被告受雇于原告管理蔬菜大棚。2016年12月29日,双方因劳务费产���纠纷,被告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推到自己家中抵顶工资。现电动三轮车在被告家中保存完好,可以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推走原告电动三轮车的原因是原告不及时支付被告劳务费,现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2788元,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可曾经欠被告劳务费,但已经支付完毕,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郭连道在安丘市官庄镇万芳果蔬园承包大棚种植蔬菜,被告王会香受雇于原告管理蔬菜大棚。2016年12月29日,双方因劳务费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推到自己家中抵顶劳务费。当日,双方均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形成纠纷。2017年6月16日,被告已通过本院将电动三轮车返还原告,经原告检查完好无损。原告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劳务费处理不当,被告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推回家中,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经本院调解,被告已将电动车返还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已实现,被告王会香不需要再履行该项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劳务费、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香返还原告郭连道电动三轮车一辆,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连道要求被告王会香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会香要求反诉被告郭连道支付劳务费2788元、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会香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王会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