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文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基本,刘文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38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刘文湖出生日期1962年12月3日民族汉族性别男公民身份号码370××××031415特殊身份无住址莱西市姜山镇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强制措施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5月2日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号西检公刑诉(2017)387号指控事实2017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文湖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X0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距国道204线东侧约5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测认定,在送检的刘文湖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期间无新的意见。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并经当庭再次确认,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文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刘文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臧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