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芸芸与熊柳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芸芸,熊柳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900号原告:刘芸芸,女,1993年2月7日生,汉族,住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柳云,女,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芸芸与被告熊柳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芸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柳云、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芸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柳云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669元,并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熊柳云驾驶粤42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州区拍马大道路口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李闵陆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8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第J2017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柳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闵陆不承担责任。李闵陆驾驶的鄂D×××××号小车归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花费维修费3247元,经鉴定评估,鄂D×××××号小车的损失为2857元。经查,粤42R**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熊柳云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熊柳云、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第J2017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柳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闵陆不承担责任。李闵陆驾驶的鄂D×××××号小车归原告所有,粤42R**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熊柳云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第J2017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车辆损失2857元,评估费500元,该费用有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鉴(荆州)[2017]第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租车费用2280元,原告车辆维修6天,期间租车代步,有汽车租车协议和收条为证,本院认为,该租车代步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文印费32元,原告为起诉支出文印费32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赔偿款共计566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芸芸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芸芸3669元,合计5669元。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