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局与被执行人罗某、杨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执211号 申请执行人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旷立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清明,该局党委委员。 被执行人罗某,男。 被执行人杨某某,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罗某、杨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中,于2017年6月2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6920元,但两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从被执行人杨某某在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贯塘支行开立的账号为84051****9013号账户内划拨存款16920元至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户名: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帐号:840****7012)内。 本案执行费154元,由被执行罗某、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石爱清 审 判 员 曾运和 代理审判员 马 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校对责任人:石爱清 打印责任人:汪 攀 书记员汪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