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建琼与陆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琼,陆明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638号原告:唐建琼,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敏,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学,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唐建琼与被告陆明学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敏及被告陆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明学偿还其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明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陆明学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7年4月11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明学并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陆明学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唐建琼并未向其实际支付借款,该借款系用于与原告唐建琼一起在合川区南景豪爵小区门口旁边开麻将馆,因借款未支付到位,所���麻将馆也未开成。原告唐建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被告陆明学未提交证据,其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唐建琼未向其实际支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陆明学虽辩称出具《借条》后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庭审中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而《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结合《借条》明确约定借到现金、借款金额较小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对被告陆明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原告唐建琼以现金方式实际向被告陆明学支付了借款5万元。经审查,原告唐建琼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明学因急需用钱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唐建琼借��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建琼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急需用。归还日期2017年4月11日。今借人:陆明学(签名并捺印),出款人:唐建琼(签名并捺印),2017年3月11日上午于云门”。原告唐建琼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陆明学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陆明学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唐建琼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陆明学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唐建琼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唐建琼以现金支付方式实际提供了借款,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唐建琼与被告陆明学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陆明学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而其至今未履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后,被告陆明学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唐建琼要求被告陆明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又因《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逾期还款之日即为2017年4月12日。故原告唐建琼主张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建琼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陆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有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