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侯某与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3260号原告:侯某,汉族,住高台县。被告:周某,汉族,住高台县。原告侯某诉被告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高台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5151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于2014年5月6日向高台农商银行(原高台县农村合作银行)骆驼城支行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及张国富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后高台农商银行(原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将原告及张国富诉至高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与张国富各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贷款50000元偿还了应承担的被告周某的的借款及利息。周某未答辩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本院(2016)甘0724民初29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高台县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证明二份、高台县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周某由原告及张国富提供担保向高台农商银行(原高台农村合作银行)骆驼城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后高台农商银行将本案原告及张国富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2016年11月28日,原告侯某替周某偿还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919.24元,共计50919.24元。当日,原告侯某向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0919.24元,并承担了诉讼费598元,共计51517.24元。高台农商银行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侯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高台农商银行撤回对侯某的起诉。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向高台县农商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代其履行了偿还义务,原告的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现其持高台县农商银行出具的本息收回凭证及证明,向被告主张给付代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51517.24元(借款本息50919.24元、案件诉讼费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88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梅代理审判员 邢玮玮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