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9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钞瑞敏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钞瑞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645号原告:钞瑞敏,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尚城国际酒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2519311D。负责人:孙东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钞瑞敏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瑞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钞瑞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投保人,原告丈夫刘华山作为被保险人,和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了保险合同,险种为:a.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每年1340元;b、附加08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费每年122元,上述主险和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26年10月5日止,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15年,一年共交保费1462元,原告已经按时缴纳了5年的保费。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做了体检,被保险人刘华山于2017年5月2日因突发脑出血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三天后去世。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保险金理赔,被告不予理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根据合同约定,××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而被保险人已经身故,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受益。因本案被保险人刘华山所患××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且原告在投保时已在投保书客户声明栏亲笔书写本人已阅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不确定性,对原告的电话回访录音也均证明我公司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为有效约定,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并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直接诉至法院,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刘华山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保险各一份,被保险人为刘华山,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10月6日,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26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费期间为15年,保费分别为1340元、122元,保险金额均为2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08定期××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条款5.4本合同所指的××约定:××,××、××状态或手术:……5.4.3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2017年5月3日,被保险人刘华山因脑出血、心肺复苏术后、××由新野县人民医院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6日,刘华山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保费,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刘华山因脑出血死亡,符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08定期××保险条款”5.4.3脑中风后遗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2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的意见,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系身故受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钞瑞敏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