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与王某某、尚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王某某,尚某,徐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219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号(以下简称永兴信用社)。负责人:戴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兰州市永登县。被告:尚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系被告徐某某丈夫)。被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系被告尚某妻子)。原告永兴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尚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1日前利息49579.15元,本息合计249579.15元(以后利息待计);2、请求判令被告尚某、徐某某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购买货运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由被告尚某、徐某某提供担保,贷款期限约定于2016年4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辩称,尚某说让我以我的名义帮他转贷200000元,我只是在贷款时跟尚某到原告处签了字,至于贷款是否下来我不知道,而且我也没有拿到这笔贷款,这笔贷款实际是尚某使用的。尚某、徐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以购买货运车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78%,逾期利率在该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日期2015年4月22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21日。尚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尚某、徐某某向永兴信用社出具保证人承诺书和保证人共有人承诺书,尚某、徐某某承诺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王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22日永兴信用社与王某某、尚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永兴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中的签字和捺印是其王某某所为,同日,永兴信用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入王某某提供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王某某未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永兴信用社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拿到这笔贷款,这笔贷款实际是尚某使用的,但王某某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借期利息应为19600元(200000元×9.78%÷365天×365天),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应为29340元(200000元×14.67%÷365天×365天),以上利息合计4894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以后利息待计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以后利息应认定为年利率14.67%。尚某、徐某某共同自愿提供担保,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永兴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金200000元和利息4894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截止2017年4月20日前的利息48940元,本息合计248940元(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67%待计);二、尚某、徐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69元,减半收取计2522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希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景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