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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731号原告:刘某1,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郭某,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刘某1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因生气吵架,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在一起生活。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因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份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因生气吵架,原、被告已有二年以上未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到庭证人刘某2和被告郭某父亲郭桂德的笔录可以证实,故原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