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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付莲英与刘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莲英,刘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734号原告:付莲英,女,汉族。被告:刘国春,男,汉族。原告付莲英诉被告刘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莲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国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要求被告刘国春支付2017年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每月0.2万元;3.要求被告刘国春负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刘国春因拉网线经人介绍向原告付莲英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5%。为担保借款,被告还将房屋买卖合同抵押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0.5万元,连续支付3个月后,从2017年1月7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现依法起诉,具体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刘国春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汇款收据、东大街原职工楼房屋出售合同、收款收据等,本院依法进行了庭审质证,该组证据所证实内容与原告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7日,被告刘国春向原告付莲英出具借条,约定借到付莲英现金10万元,月息5%,每月按时付息5000元,需要本金时提前1个月告知。在借条中,被告刘国春提供了户名为刘国春、尾号为7290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付莲英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在借款同时,被告刘国春向原告付莲英提供了陕西省南郑县机械厂向其出售的职工楼房屋出售合同及购房款4万元的收款收据。双方对该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刘国春已向原告付莲英支付3个月、每月0.5万元的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刘国春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1.原告付莲英与被告刘国春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付莲英与被告刘国春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及抵押权是否已经设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国春向原告付莲英出具借条,符合自然人借款合同形式要件,贷款人付莲英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刘国春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即年利率60%。对出借人付莲英请求借款人刘国春按照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部分(月息2400元)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24%—36%部分,借款人已经支付的部分属于自然债权。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诉讼中,借款人刘国春未请求出借人付莲英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该节不属本院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付莲英与被告刘国春既未对抵押房屋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对抵押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不成立、抵押权亦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春应返还原告付莲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刘国春应按照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24%,承担原告付莲英自2017年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付莲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刘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张 鼎人民陪审员 许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