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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申文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申文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JAVIERGIMENO,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斯,河南金博大(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文东,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行,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申文东房屋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斯,上诉人申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申文东支付上诉人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2009年11月8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1699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申文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对申文东以其名义转让房屋并收取全部房屋转让款的事实不知情,一审法院仅凭申文东以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知晓并同意房屋转让,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结果错误。申文东侵占属于公司的购房款,应当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自房产出售第三人后的第四日起算应支付利息,一审第二项判决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申文东辩称,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可以证明2009年11月4日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向王耀鑫转让涉案房屋且对此知情,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申文东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次,申文东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每年支付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2万元截至2015年12月共计291667元,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申文东不应向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的上诉,并依法改判申文东不应向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诉人申文东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3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申文东不应向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的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房产系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自行出卖,双方一直按照每年两万的方式履行,期间,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也未向申文东主张利息,上诉人申文东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向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申文东向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改判。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申文东出售房屋后,若不在3日内付清余款,则承担未付款项5%年利息。其次,补充协议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最后,申文东所称因为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在房屋出售后没有向其主张过利息,所以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不应当再向其主张利息,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申文东收到售房款后,应当主动履行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款项445614元;2、被告支付利息暂计为131973.5元(按年息5%暂计至2016年3月4日,利息支付至被告足额支付第一项诉请的款项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楼××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商定成交总价格为737281元。付款方式为:A、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产权过户后,定金自动转为首笔房款;B、购房余款637281元,按照分期付款方式,被告每年支付原告2万元(可按一年十二个月平均支付),共382月支付完毕,原告不收取利息;C、房产原证由原告保留,被告保留复印件,一旦被告出售或抵押该房产,出售所得或抵押所得必须首先用于支付所欠原告余款,而且应当在3日内付清;D、如果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定金和购房余款,原告有权按照应付未付的过期款项和5%年利率,向被告收取利息。原告收到定金后,应尽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愿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和有关手续,等等。2006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将房屋转让他人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9月14日,郑州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坐落于金水区××花园××楼××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审理过程中,该院前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调查。一、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向该院出具的产权证号为0801048467的房产档案显示:1、2008年6月25日、2008年7月1日,原告分别向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授权书一份,均载明:我公司现全权授权我公司员工申文东办理房屋(房屋坐落于金水区××花园××楼××)产权过户手续(如缴费、过户、变更、领证等所有相关手续)。2、上述房屋办理了坐落变更。2008年7月1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号),载明:坐落于金水区××楼××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3、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耀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为卖方,王耀鑫为买方;原告自愿将坐落于金水区××楼××号的房屋出售给王耀鑫,房屋成交价为100万元,王耀鑫于2009年11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房款100万元。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署名。二、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向该院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坐落于金水区××楼××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耀鑫,产权证号0901105164。庭审中,原告向被告发问:申文东是否收到王耀鑫支付的购房款?被告回答:公司已经指定买受人将房款转给了申文东。庭审后,法庭询问被告:你支付了多少购房款,已付到什么时候?被告回答:房款已付到2015年12月31日,按照每年2万元付款,一共付了29166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此外,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自2009年11月8日起算,根据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年息5%计算至被告所欠购房余款支付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向该院出具的房产档案显示: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王耀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耀鑫。被告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落款处署名,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已收到王耀鑫支付的购房款。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购房余款,有据、合法。因被告认可其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91667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未支付的剩余房款的数额为445614元(737281元-291667元)。根据原告与王耀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足以认定原告对于涉案房屋于2009年11月4日出卖他人的事实知晓并同意。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至2015年12月31日前原告仍接受被告交纳的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8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依法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文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购房余款445614元及利息(以44561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二、驳回原告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6元,原告负担2275元,被告负担7681元。保全费3408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提交《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笔录》一份,共六页,拟证明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不知道涉案房屋已被出售的事实。申文东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是新证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申文东提交公证书一份和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出售是由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办理的,该公司是知情的。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与申文东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董事会批准,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申文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09年11月4日涉案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王耀鑫,且上诉人申文东亦认可已收到案外人王耀鑫支付的购房款,但上诉人申文东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在房屋出售后三日内支付购房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申文东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为:2009年11月8日至2009年12月28日利息为4011元(585614元×5%÷365天×50天);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2日利息为27816元(565614元×5%÷365天×359天);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8日利息为26234元(545614元×5%÷365天×351天);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利息为27721元(525614元×5%÷365天×385天);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5日利息为23064元(505614元×5%÷365天×333天);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为26010元(485614元×5%÷365天×391天);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23281元(465614元×5%÷365天×365天);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为5738元(445614元×5%÷365天×94天);以上共计1638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申文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申文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购房余款445614元及利息(以44561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三、申文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购房余款445614元及利息(2009年11月8日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163875元;2016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为按年利率5%计算,以445614元为基数,支付至申文东实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上诉人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负担61.11元,上诉人申文东负担989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22元,上诉人申文东负担35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