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卢柳与胡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柳,胡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535号原告:卢柳,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强,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原告卢柳与被告胡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小孩卢晴天由原告抚养,小孩年满1岁后,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因小孩长期生病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77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医疗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强向原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医疗费13875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兴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小孩卢晴天由原告抚养及被告需支付的抚养费的事实;2、卢晴天住院门诊记录及医院收费收据、发票,用以证明卢晴天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共计花费医疗费27504元。被告胡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胡强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卢柳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柳与被告胡强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12日生育小孩卢晴天。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经兴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该调解书中约定,由原告卢柳抚养小孩卢晴天,在小孩年满1周岁后由被告胡强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卢晴天在随原告卢柳生活期间,因病支付医疗费27504元,上述医疗费均由原告卢柳先行垫付。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强支付小孩医疗费的一半。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但现因小孩医疗费用开支较大,原、被告原约定明显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小孩卢天晴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期间因患病产生了医疗费用等共计27504元,原告作为小孩卢晴天的法定监护人,已经代为支付了上述所有医疗费用,原告的上述垫付行为实际上为被告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因此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医疗费用的一半,即1375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强向原告卢柳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医疗费13572元,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