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行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李克友、李海涛等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友,李海涛,李海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初241号原告李克友,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李海涛,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李海亚,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商丘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商丘市阳光路。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德强,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保住建局,住所地商丘市阳光路。法定代表人韩向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杰,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商丘市北海路与富商大道交叉口东200米。法定代表人李伟利,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友、李海涛、李海亚因要求确认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保住建局(以下简称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安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平安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克友、李海涛、李海亚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锋,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赵德强,被告示范区环保住建局之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平安街道办之委托代理人刘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友等三人诉称,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关于对平安街道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公告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三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范围内。因被告示范区管委会补偿方案违法,且显失公平,原告与其一致未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3月12日,三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违法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原告李克友等三人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商国用(2004)第7125Japan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3.入户调查单(W—226号)一份;4.被告张贴调查表一份;5.入户调查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经被告确认,合法面积为390平方米(砖混),简易板房面积15平方米,活动板房面积195平方米,小机井1眼,拉井1个,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所有权属于三原告家庭所有。第二组证据:商市管【2012】20号《关于对平安街道王庄叶庄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不具有征收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按照被告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根据市场价进行评估,程序违法,且对被征收人显失公平;征收补偿方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单户合法面积的认定228平方米,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不予置换违反法律规定;征收补偿方案不补偿停业损失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依据是豫政办[2016]4号,商安居[2016]5号,商政[2011]61号、商政[2012]3号及被告出具的商市管[2016]122号文件,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系典型的商业开发行为,被征收地块范围内涵盖“时尚花园”、“水岳蓝山”、“御景新境界”、“阳光丽都”等商业地产项目,被告以旧城改建为名实施征收,并非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征收范围与其所称的“和畅社区”的棚户区改造范围不符;在被告公告规定的协议期内,在没有达成任何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拆除原告的房屋。第三组证据:被告强拆原告二处房屋之前之后的照片及录像,证明被告在签约期限内对原告的房屋违法实施强拆的事实。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平安街道办答辩称,三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和畅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属于示范区管委会已合法征收房屋。示范区管委会已与征收范围内绝大部分被征收户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依法开展了房屋拆迁工作,其愿意承担因拆迁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示范区管委会等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1.《关于对平安街道办事处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2.《关于对平安街道办事处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的公告》,证明征收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征收决定合法有效。第二组:1.录像光盘一张;2.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其系在原告将室内物品清理完毕且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的拆迁行为,该行为已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并不存在强拆的行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平安街道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证据1无异议,对2、3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在原告房屋拆除前,其已经自行清理了房屋内物品;认为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李克友等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录音应该有原始载体,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形式也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克友等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等三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拆除行为经原告同意的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所为。经审理查明,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关于对平安街道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公布。原告李克友、李海涛、李海亚三人系父子关系,其拥有位于该征收决定范围内房屋一套(政府征收编号W-226)。三原告与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就该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2017年3月12日,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本院认为,原告李克友等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入户调查表、被告张贴的统计表、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所有房屋位于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作出《关于对平安街道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的范围内,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并未否认本案被诉拆除房屋行为系其组织人员实施,且其提供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亦能够证明原告房屋拆除系因被告征收行为所致。因此,本院确认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实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没有提供其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认定其实施该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李克友等三人要求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平安街道办作为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和派出机构,负责执行和配合示范区管委会涉案征收工作。被告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平安街道办工作人员虽然参与了被诉拆除工作,但其实施的涉及涉案项目征收房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承担。原告李克友等三人所提要求确认被告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平安街道办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李克友、李海涛、李海亚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克友、李海涛、李海亚所提要求确认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实施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彬审判员  牛杰审判员  宋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