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美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楚(又名李思缘),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R366145(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楚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李美楚及其辩护人吴炳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初,被告人李美楚谎称邹某在福州良恒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要转让,邀王某1共同投资,并由王某1帮其垫资,王某1提出要到该公司实地察看,李美楚要求王某1不能跟邹某讲投资一事,其本人也未跟邹某讲投资一事。之后,李美楚联系邹某带王某1、柳某夫妇到该公司实地察看,使王某1信以为真,于2014年2月14日、17日骗取王某1人民币10万元,将骗取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生活消费、开销等。2014年3月10日,李美楚又以该公司需要进货为由骗取王某1将人民币5万元转至邹某账户,之后将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生活消费、开销等。2014年4月3日,王某1通过邹某得知李美楚未将15万元投资到该公司,质问李美楚,李美楚谎称将该钱款投资运煤车,至案发未归还骗取款项。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李美楚归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万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李美楚在深圳市福田地铁入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美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柳某、邹某、王某2、蔡某、谢某、李某、王某3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龙峰宾馆便签凭证、微信、短信记录、福州良恒木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霞浦县区无住房记录证明、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书、被告人李美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美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美楚部分归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美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归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美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美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返还被害人王赛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钟凌云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