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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倩诉韩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韩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王倩,女,1981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随万奇,山东勤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浩,男,1979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玉清,男,1975年1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倩诉被告韩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随万奇、被告韩浩的委托代理人肖玉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玲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韩浩驾驶鲁A767**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学院门口前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88288元。被告韩浩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医疗费8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韩浩驾驶鲁A767**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德州学院门口前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韩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96.58元。该款由被告韩浩垫付。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王倩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期限为45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5日。原告花鉴定费17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就该鉴定对此协议,内容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标准十级伤残的20%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按照13604元计算;其余鉴定项目按照鉴定书的结论由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鲁A7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替代被告韩浩在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696.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就原告委托所作司��鉴定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主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34012元÷365天×100天=930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数额为34012元÷365天×45天=418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3604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已降低伤残等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7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75天=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韩浩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6.58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023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韩浩赔偿原告鉴定费1700元;原告返还被告韩浩垫付的医疗费696.58元,二者相抵,被告韩浩给付原告款100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韩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玉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欣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