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行审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杨英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杨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447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普杰,该局卧佛堂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英民,男,1970年出生,村民。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1601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36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场地平整达到耕地种植条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河国土执罚决[2016]16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7年2月28日,但询问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该询问笔录不具真实性,视为未提交被执行人杨英民的意见,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国土执罚决[2016]1601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