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秀珍与苏福良、蔡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珍,苏福良,蔡素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2628号原告:黄秀珍,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苏福良,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素玉,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秀珍与被告苏福良、蔡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黄秀珍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黄秀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秀珍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黄秀珍负担。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