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洪兵与潜山县水利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兵,潜山县水利局,安徽吉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824行初2号原告:王洪兵(斌),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003127752W。法定代表人:徐文英,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吉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天柱山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69005839E。法定代表人:刘杏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胜、黄结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洪兵因要求被告潜山县水利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安徽吉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被告潜山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和叶励行、第三人安徽吉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胜和黄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对违法建筑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的村民组与“天柱第一城”相邻。“天柱第一城”的后围墙及部分建筑物紧靠潜水陆公堤背水侧堤脚导渗沟外缘,侵占了部分护堤地,违反了《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提交信访材料,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建筑予以处罚。但被告收到原告材料后未作任何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怠于行使其行政职责属于一种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导致相关法律法规无法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为确保水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潜山县水利局辩称:一、原告起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早在2013年4月28日,被告即已作出《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潜水罚字(2013)第01号],对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天柱山路南侧“天柱第一城”项目中部分建筑占用潜水大堤陆公堤背水坡护堤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责令第三人限期拆除其修建的距离潜水大堤陆公堤背水侧导渗沟外缘10米范围内的围墙、锅炉房、厨房等建筑物,并于2013年9月5日申请潜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二、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安徽吉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已履行。18户别墅已完成产权转移,是否占用护堤地与第三人无涉。经审理查明:潜山县梅城镇天柱山路“天柱第一城”项目为安徽吉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6年6-11月,安徽吉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拟建学校、酒店及综合开发项目。至2012年底,所有项目建设完成。其中学校后面围墙邻潜水堤20米部分250米,18栋别墅前院邻潜水堤20米部分284米。18栋别墅均有业主入居,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权证。2012年9月,王洪斌(兵)等人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认为“天柱第一城”的开发提高了地面高程,束窄了堤脚沟,占用田间排水道,增大了暴雨时易发生内涝的风险,故要求拆除占用护堤地上的建筑物,疏通排水道。2012年12月17日,潜山县水利局、潜山县梅城镇人民政府以潜水[2012]153号文件对王洪斌(兵)等予以回复。王洪斌(兵)不服,申请信访复查,安庆市水利局于2013年3月5日以安水政[2013]72号文函复王洪斌(兵)。王洪斌(兵)不服,再次申请信访复查,安徽省水利厅于2013年4月19日以皖水信复[2013]11号文函复王洪斌(兵)。该复核意见为:1、“天柱第一城”在建设中提高了地面高程,是导致太平村和平、刘店村民组内涝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开发商应当与王洪斌(兵)等村民加强协商,制定切实可行的补救方案,依法采取相应补救措施。2、“天柱第一城”的后围墙及部分建筑物紧靠潜水公六堤背水侧堤脚导渗沟外缘,侵占了部分护堤地,违反了《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责令潜山县水利局严格依法查处,确保水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为落实安徽省水利厅复核意见第一条,潜山县人民政府、潜山县梅城镇人民政府、潜山县水利局等单位通过多方协调,落实了相应处理措施。2016年9月2日,王洪兵等人出具了“息诉罢访承诺书”。2017年元月,潜山县水利局批复了陆公圩排涝泵站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在王洪兵信访易涝处新建2台90kw排涝站,机排标准为10年一遇24h暴雨24h排至作物耐淹水深,设计流量为1.8m3/s,项目概算约560万元。已到位资金220万元,其余投资潜山县人民政府要求由财政、水利等部门在项目资金中安排落实。2017年10月份将完工。为落实安徽省水利厅复核意见第二条,潜山县水利局于2013年4月28日依法作出潜水罚决字[2013]第01号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安徽吉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限期拆除距离陆公堤背水侧导渗沟外缘10米范围内修建的围墙、锅炉房、厨房、取水井、独立值班房等建筑物。后经本院(2013)潜行非审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依法执行。至此,“天柱第一城”学校一侧邻潜水陆公堤背水侧导渗沟外缘10米范围内已无建筑,恢复了护堤地地貌。2016年5月24日,王洪兵向潜山县水利局提出申请,认为“天柱第一城”18栋别墅楼围墙紧靠潜水陆公堤水侧堤脚沟,侵占了导渗沟外围护堤地,给大坝防汛带来了安全隐患;也是导致每年雨季太平村刘店组、和平组发生内涝的原因之一。故要求潜山县水利局依职权对此予以行政处罚。该局在本案诉讼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王洪兵要求潜山县水利局履行职责的理由有二:一为18栋别墅作为“天柱第一城”的组成部分,提高了地面高程,是导致其所在地易涝的原因之一;二为18栋别墅部分土地占用潜水护堤地。关于理由一。王洪兵等自2012年9月就此进行信访,经有关单位协调,已得到妥善处理,去涝机排站目前正在建设实施过程中;王洪兵亦已承诺“息诉罢访”。故该理由不在本案关注之列。关于理由二。安徽吉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邻潜水陆公堤18栋别墅前院部分(南向)属潜水背水侧导渗沟北边护堤地10米范围内,为《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该18栋别墅均已业主入住,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至此形成了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保护与水行政管理的冲突,导致潜山县水利局不能正常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能。王洪兵从公共利益出发,要求潜山县水利局履行职责,理由正当。但因其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权责和18户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慎重对待。讼涉18栋别墅南向庭院围栏等部分建筑物虽在护堤地10米范围内,但对背水侧导渗沟不构成障碍。而原告住宅距潜水背水侧导渗沟直线距离约100米,讼涉18栋别墅占用护堤地区域距其约255-155米,之间有房屋、道路、田地相隔,潜山县水利局对18栋别墅占用护堤地不能行使或不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能对王洪兵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损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王洪兵与潜山县水利局是否履行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具有诉的利益的人,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洪兵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昭著审 判 员  汪秀锋人民陪审员  王自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