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执1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胜军、沈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胜军,沈岗,刘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91执1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胜军,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岗,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执行人刘海霞,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胜军与被执行人沈岗、刘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德志审判员 黄广晋审判员 安月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西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