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一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一利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413号罪犯刘一利,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雷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一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刘一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川凉中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4年4月28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2月17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刘一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一利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一利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一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获表扬4个。罪犯刘一利对判决所判处的罚金5000元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九分制标准分转换现行考核分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一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一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6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