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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7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苗大平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苗大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1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杰,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大平,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汝南县老庙镇小方村小屯**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苗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大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银大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18000520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苗大平提供252340元人民币贷款,贷款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8%,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苗大平发放了贷款252340元整,但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6月22日,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52340元,利息、罚息合计198256.57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2340元人民币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逾期利息部分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192570.81元、复利5685.76元,欠息合计198256.57元人民币)。被告苗大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苗大平(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平银大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18000520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234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则视为违约;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或出现其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2340元,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2340元、利息192570.81元、复利5685.76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苗大平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苗大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340元、欠息合计198256.57元人民币,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252340元人民币,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借款利息192570.81元、复利5685.7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苗大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大平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52340元人民币;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借款利息192570.81元、复利5685.76元,欠息合计198256.57元;三、被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复利;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