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常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常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54号原告牛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常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魏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某某、魏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常某某、魏某某共同到原告处借款17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常某某、魏某某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系书面证据,有借款人常某某、魏某某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常某某、魏某某共同到原告处借款1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没有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了1000元,实际拖欠借款169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常某某、魏某某写有书面借款条据,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常某某、魏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魏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1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岩审判员 崔海涛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