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董国光与刘志敏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光,刘志敏,张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1民初2545号原告董国光,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敏,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素兰,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国光诉被告刘志敏、张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董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刘志敏、张素兰为夫妻关系,因偿还银行贷款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董国光现金拾万元(100000.00),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还,超期一天拿违约金1000.00(壹仟元),借款人,刘志敏,借款人:张素兰”。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国光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若有纠纷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刘志敏,”,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10日,董国光委托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国建全、黄卫东作为其与刘志敏、张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随后于2017年3月18日,董国光因病死亡。2017年5月8日,董国光生前代理人国建全、黄卫东代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委托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董国光死亡之日(2017年3月18日)应是其委托合同终止之日,因此,国建全、黄卫东无权于2017年5月8日代理董国光提起诉讼。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在本案中,董国光已于诉前死亡,不具备公民应有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国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