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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武威市昌达小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李东梅、张玉龙、周鸿因与被申请人丁守忠、赵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张玉龙,李东梅,周鸿,赵景忠,丁守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正阳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雪锋,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东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景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守忠。法定代理人(系被上诉人丁守忠妻子):童国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8号综合楼3楼。负责人马世彪,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武威市昌达小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简称昌达汽车出租公司)、李东梅、张玉龙、周鸿因与被申请人丁守忠、赵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达汽车出租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昌达汽车出租公司与车辆所有人李东梅明确约定,非因申请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申请人不承担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甘高法【2005】311号)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故申请人昌达汽车出租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张玉龙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申请人与李东梅之间《租车协议》约定张玉龙在经营车辆期间不得擅自转包,但二人另有口头约定,夜间可以转包他人,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忽略口头约定是错误的。2、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原因是由于赵景忠超速行驶,而不是因为车辆照明系统存在故障所导致。故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东梅申请再审称,1、本案在二审阶段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审开庭阶段作为丁守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人童国华明确要求维持原判,但二审修改了童国华的请求,这属于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2、本案车辆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各种手续齐全,而二审却将车辆照明系统作为认定责任证据缺乏依据。3、在2016年11月17日收到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时,丁守忠已于2016年11月2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而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未中止审理,也未通知丁守忠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重大失误。故要求对本案依法改判或者指令再审。周鸿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在张玉龙与李东梅的《租车协议》中的担保责任属于一般保证,并不是连带保证责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张玉龙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对丁守忠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也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东梅在再审期间提出丁守忠在二审期间已经死亡的问题,本院调取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西大派出所2017年3月9日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内容为“丁守忠,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5日,身份证号:622301195701050311,服务处所武威地区邮政局,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西路34号1栋3单元201室。丁守忠为我派出所管辖居民,2016年11月2日由于死亡原因注销户口。特此声明。”该《户籍注销证明》显示丁守忠于2016年11月2日死亡,而二审法院在2016年11月17日做出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应该中止审理,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二审法院在丁守忠死亡后未中止审理显属不当,申请人的部分申请理由成立。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何 银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