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利清与樊清海、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清,樊清海,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惠民药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719号原告:杨利清,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清海,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奇萌,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号院*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857141XE。法定代表人:许娅萍,该公司经理。被告:惠民药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王岗镇熊岗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652662058。法定代表人周欢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志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海梅,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利清与被告樊清海、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光大公司)、惠民药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惠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惠民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樊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47869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樊清海、光大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0000元及2015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1496950元。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29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樊清海挂靠辽宁光大与河南惠民药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更名为惠民药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樊清海承建惠民公司位于汝南县王岗镇熊岗村的办公楼、宿舍楼、车间仓库等工程。被告樊清海由于缺乏资金,经协商,与原告合伙承建该工程。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樊清海达成合作施工协议。原告和樊清海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先后向该工程投资了300多万元。现在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樊清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惠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一人独占,不与原告结算,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经与被告樊清海协商,原告退出该工程,不在享有该工程的利润,樊清海将原告实际投资的3290000元,以及该款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1496950元,共计4786950元退还给原告,同时还约定了32900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继续计息。被告樊清海给原告出具了投资证明,并同意惠民公司将上述款项划入原告账户。被告光大公司在该投资证明上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樊清海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如果原告与返还垫支工程款也须待发包方惠民公司结清工程款后与被告双方进行清算后再予返还;2、按照本被告与惠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60%的工程款,但发包方至今未拨付工程款。该工程总造价为2000多万元,从工程施工至2017年3月,发包方共向本被告支付工程款975万元,该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费,至今仍下欠数百万元的原材料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未付;3、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樊清海挂靠被告光大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樊清海承建惠民公司位于汝南县王岗镇熊岗村的办公楼、宿舍楼、车间、仓库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及案外人王青峰与被告樊清海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樊清海负责上述工程款节点应付的各项款项工作,以大合同同步进行。原告负责出资垫付各项应付的工程材料款,工程结束后,除去双方本金,利润双方各50%等。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樊清海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如工程的大清包方没按约定日期五层封顶,发包方没拨款,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从与工程大清包方约定的五层封顶日期起按月息3.5分计算利息,由双方共同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该工程投资300多万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樊清签订协议,约定:截止到签订协议日,原告共向该项目投资4786950元,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的投资款按被告借款处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该款从惠民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建设工程的盈亏和质量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不再分享利润,并不负责工程的亏损和质量。同日,被告樊清海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光大公司承建惠民公司建设项目期间借到原告款4786950元,其中含利息1496950元。自2015年1月18日,樊清海愿意以3290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樊清海、光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证明,载明:杨利清为惠民公司综合楼共投入资金4786950元,同意惠民公司把此款拨入杨利清账户。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的上述款项系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陆续投入累计而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樊清海原系合伙关系,2015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伙关系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合伙期间所投入的资金按被告樊清海借款处理,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合伙工程的盈亏和工程质量与原告无关。之后,被告樊清海根据上述协议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樊清海签订的上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由此,原告与被告樊清海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合伙转变为民间借贷。因此,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290000元,该3290000元由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陆续投入累计而成,因此,借款利息应从每笔款投入之日起计算。但是,因原告在此期间投入的资金笔数较多,且较为零散,为便于计算,经征求被告樊清海的意见,被告樊清海同意上述款项以3290000元为计息本金,统一自双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之日(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据此,上述借款本金在2015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樊清海偿还借款本金329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光大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光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96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42096元。被告樊清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