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任良彪与林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良彪,林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509号原告:任良彪,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权,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张燕玉,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娟、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任良彪与被告林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林权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福州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良彪,林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玉、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良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权赔偿任良彪21850元;2.林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林权驾驶小型客车沿二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游敏驾驶的登记在任良彪名下的任良彪出租车追尾,造成出租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林权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任良彪车辆拖到福州永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经进行评估,因维修价远超报废价,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建议车辆报废。2016年10月8日10点任良彪车辆才拖走办理报废手续,任良彪在办理车辆注销、车辆更新、交纳新车购置税、安装检测计价器等手续后,车辆才上路营运。到2016年10月13日,任良彪车辆运营误工合计23天。根据福州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的证明,任良彪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为21850元(950元*23天),林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权辩称,任良彪诉请林权赔偿其2185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非任良彪,且任良彪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存在误工及误工损失的情形,故任良彪提出误工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报废事故车辆及重新购买车辆系任良彪基于个人需要。本案事故并未导致事故车辆无法维修,必须报废以及重新购买车辆的情形,即车辆停运系由任良彪的行为导致,并非林权,因此在车辆报废及购买新车期间的损失应当由任良彪自行承担。综合本案证据,本事故车辆并不存在无法维修,必须报废以及重新购买车辆的情形。相反的,从行驶证备注内容“车辆强制报废期至2019年4月29日”,距事故发生日2016年9月21日,间隔较短,且在此期间报废车辆明显有利于任良彪。任良彪基于其个人需要报废车辆,继而产生车辆停运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该车辆停运的相关损失不应由林权承担。三、任良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报废车辆及购买新车期间的损失为21850元,故任良彪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分析如下:1、任良彪所主张的损失按95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从任良彪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来看该950元/天系营业额,该营业额是在正常营业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可变费用油费等,并非任良彪的实际损失。2、任良彪按23天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任良彪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拥有车辆的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依法其可随时办理车辆的报废的相关手续,不存在需要他人配合才能办理报废车辆的情形,故该23天期间的责任在于任良彪自己,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四、林权已于事故发生前向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承担。林权请求:驳回任良彪的诉讼请求。平安财保福州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确定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形下,其愿意对任良彪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任良彪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均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据此,车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负责赔偿。上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三者险第五条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均以黑体字标注,已经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具有确定的内涵,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其已经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三、任良彪诉请停运损失标准过高,不应超过2015年度福建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6657元/年标准。四、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平安财保福州公司请求:驳回对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特征,可以作为认定讼争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林权驾驶其名下投保于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的小型客车沿二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金鸡山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游敏驾驶的任良彪所有的出租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权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之后,任良彪以车辆损坏造成停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另查,1、事故发生后,任良彪所有的小型营运出租轿车于事故发生当日的2016年9月21日送至福州永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交纳拆装定损停车费1000元。2、根据任良彪提供的证据反映:任良彪与平安财保福州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理赔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按人民币26000元一次性定损,任良彪放弃维修,同意将车辆残余及对外保险代位追偿权转移给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等;任良彪于10月10日购置新车;于当月11日办理出租车汽车更新申请,并于当日通过审批;于当月12日购买、安装计价器;于当月13日收到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的赔偿款26000元。3、任良彪与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均称: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起就进行协商,之后因为24、25日系周末、27、28日系台风天气无法协商,29日双方达成报废的约定,30日签订理赔协议,任良彪于10月9日办理汽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4、任良彪称涉讼出租车由其和妻子游敏驾驶营运,并提供服务监督卡予以佐证。5、林权与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免赔(该处加粗)。6、林权与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中第二点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处加粗)。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载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作为涉讼事故责任人的林权应对任良彪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任良彪与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经评估、协商后于2016年9月30日达成涉讼车辆报废理赔协议,10月1日至7日遇国庆黄金周放假,鉴于出租车更新申请、审批手续需在工作日时间内进行,且在相关手续完成后再行购买、安装计价器,本院确定任良彪应在3个工作日内即10月10日前办妥上述事项。因此,本院酌定涉讼车辆停运损失可自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10月10日止,计19日。结合本地出租车行业目前收入行情,本院确定任良彪每日停运收入损失300元。鉴此任良彪停运损失合计5700元(300元*19日)。林权主张涉讼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任良彪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产保险福州公司在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对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进行了特别提示,林权亦签字予以确认,故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之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良彪停运损失人民币5700元。二、驳回任良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5元,由任良彪负担100元,由林权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海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