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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纪志强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志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47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志强,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霖、被告人纪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间起,被告人纪志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申领并开通了一张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4月30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058.2元,此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纪志强仍欠本金人民币15720.08元未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纪志强于2016年12月5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并归还了所欠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纪志强的户籍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出具的报案书、交易记录、对账单、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5720.08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纪志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志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纪志强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纪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昊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