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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彦军与熊辉、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纯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彦军,熊辉,张永纯,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彦军,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险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辉,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斌,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张永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永纯,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彦军因与被上诉人熊辉、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险峰、被上诉人熊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斌、原审第三人昌晟房产公司及张永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彦军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吉022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熊辉的起诉;三、案件受理费由熊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12月7日20万元借据的债权人是孙彦军,不是熊辉。孙彦军在答辩中辩称:“熊辉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借据是2013年12月7日,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给孙彦军出的,并非是给熊辉出的。”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答辩时称,从来没有与熊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也没有给熊辉出过任何借据和借款合同。张永纯更没有与熊辉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永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卷宗记载,熊辉所依据的借据是昌晟房产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给孙彦军出具的160万元借据中的一笔借款借据,并且约定月息5分,已经付了4个月的利息。不知熊辉是如何拿到这张借据的,该借据与孙彦军向永吉县公安局申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的借据不符,本案系虚假诉讼。2.熊辉借给张永纯的钱(共90万元)已经给付完毕,其中给付现金60万元,其余30万元用两套房屋抵顶了。每套房屋8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房屋价款共48万元。孙彦军从存款中为熊辉垫付18万元给昌晟房产公司,说明孙彦军不欠熊辉钱,而是熊辉欠孙彦军18万元。两套住房已经落到熊辉姐俩名下,熊辉同意。熊辉认为房子没有入住,30万元借条已经被昌晟房产公司收回心里没底,所以提起本案诉讼。两套房屋已经抵顶借款完毕,孙彦军不欠熊辉钱,而是熊辉欠孙彦军18万元。3.20万元借据的债权人是孙彦军,因王晓丽诉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熊辉找到孙彦军说30万元借款用房子抵顶,借条被昌晟房产公司收回没有钱给王晓丽10万元,要求孙彦军出庭作证,孙彦军同意出庭作证。因孙彦军与熊辉有特殊朋友关系,孙彦军把自己的20万元债权“借据”交给熊辉,用以证明熊辉有债权,避免王晓丽对熊辉采取强制措施。故该20万元与熊辉通过孙彦军出借给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的90万元借款无关。至于孙彦军在借据上签名,是因为熊辉要孙彦军签名。孙彦军与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均不欠熊辉借款20万元,熊辉利用孙彦军的借据提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熊辉并未出借20万元给昌晟房产公司和张永纯,且该借据与孙彦军向永吉县公安局申报债权的20万元借据不符,注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在。而一审判决支持熊辉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孙彦军上诉请求。熊辉辩称,孙彦军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共同述称,同意孙彦军的上诉请求。本案20万元欠款法院在明知是伪造的情况下还进行审理违法。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熊辉应举证证明向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出借过该笔借款,不应由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熊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嫌伪造证据,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解决。熊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彦军向熊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熊辉与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熊辉要求孙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7日,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出具20万元借据一份,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处有昌晟房产公司的公章和张永纯个人的签字及名章,但借据上未载明债权人及利息约定。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共给付过4个月利息。2014年,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3日,永吉县公安局在江城日报上发出公告,要求涉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公司、常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对象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债权。2014年10月20日,孙彦军到永吉县公安局申报债权160万元,其提交借据三份,包括本案诉争的2013年12月7日的20万元借据。2015年3月19日,(2015)永民一初字第3号王晓丽诉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孙彦军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孙彦军证实:本案诉争的2013年12月7日的20万元借款,系王晓丽与熊辉各出资10万元,通过孙彦军借给昌晟房产公司及张永纯,昌晟房产公司及张永纯出具了20万元借据,该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利息给付至2014年4月份,该款至今未还清。2015年12月,因20万元借款没有清偿,熊辉与孙彦军商议后,孙彦军在本案诉争的借据上填写“保证人:孙彦军”。2016年1月17日,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7日,王晓丽与熊辉各出资10万元,以熊辉的名义将20万元借给张永纯,约定月利5分。”。2016年3月1日,(2016)吉0221民初11号熊辉诉孙彦军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孙彦军自述,熊辉借给张永纯的钱,均是熊辉交给孙彦军,孙彦军将钱交给张永纯,张永纯出具借条,孙彦军再把借条交给熊辉。另查明,昌晟房产公司及张永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孙彦军申报的160万元债权,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属于民间借贷,未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因熊辉向张永纯、昌晟房产公司及孙彦军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彦军偿还熊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熊辉与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昌晟房产公司及张永纯作为借款人,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为借款出具了借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熊辉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主张权利,孙彦军、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对熊辉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应由提出抗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孙彦军的陈述、昌晟房产公司及张永纯的陈述和证据,可以证明熊辉通过孙彦军向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出借资金,借款过程中熊辉与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并未实际接触,本案诉争的借款由孙彦军向公安机关申报过债权,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债权人为孙彦军。综上,熊辉与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之间除借款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未采纳的理由。(2015)永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经一审、二审审理,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孙彦军抗辩该案件出庭作证时其陈述不真实、其是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真正债权人,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明内容的证据,故对孙彦军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中,对于孙彦军申报的全部债权均未认定为刑事犯罪数额,认为是民间借贷。故对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抗辩本案不应受理及属于虚假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孙彦军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彦军与熊辉协商一致,由孙彦军作为保证人并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虽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有罪,但本案诉争的借款并未认定为刑事犯罪,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熊辉有权要求保证人孙彦军承担保证责任。熊辉与孙彦军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孙彦军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现熊辉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彦军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其在借据上签署保证人的法律效力,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孙彦军抗辩签字系欺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纳。保证合同由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可成立,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保证担保应得到债务人的同意或通知债务人,故对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抗辩借据是伪造的、不存在保证人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熊辉要求孙彦军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彦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孙彦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熊辉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彦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彦军提交《预定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系昌晟房产公司与熊辉、熊丽签订,证明熊辉借给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90万元,已经偿还60万元,又用两套价值478,800元的房屋抵顶30万元。故昌晟房产公司向熊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孙彦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熊辉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与本案20万元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昌晟房产公司与孙彦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昌晟房产公司拖欠孙彦军的借款已经以房屋进行了抵顶,至于孙彦军抵顶给谁与昌晟房产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提交了《公安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昌晟房产公司与孙彦军有债务关系,与熊辉没有债务关系。孙彦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熊辉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也有异议。该报告时刑事案件中的一份材料,无法确定是否是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对于民间借贷关系及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所标注的内容不清,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报告仅能反映孙彦军申报债权的事实,不能仅据此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熊辉未提交新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熊辉与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彦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熊辉与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通过对已经生效的(2015)永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孙彦军在该案件中的证明内容的审核,同时结合昌晟房产公司及张永纯的陈述和证据,能够认定熊辉通过孙彦军向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出借资金,借款过程中熊辉与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并未实际接触,但昌晟房产公司及张永纯作为借款人,为借款出具了借据,熊辉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除借款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对孙彦军主张其对该笔借款享有债权、对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抗辩本案不应受理及属于虚假诉讼,不予采纳。关于孙彦军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孙彦军与熊辉协商一致,由孙彦军作为保证人并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昌晟房产公司、张永纯未履行还款义务,则熊辉有权要求孙彦军承担保证责任。因熊辉与孙彦军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孙彦军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熊辉要求孙彦军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其他事项,一审判决已经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孙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孙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