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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艳芳诉被告刘兴伟、刘文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芳,刘兴伟,刘文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743号原告:杨艳芳,女,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丽,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伟,男,199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刘文军,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涞水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张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艳芳诉被告刘兴伟、刘文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冯永丽,被告刘兴伟、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额至17027.27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8时左右,被告驾驶冀XX**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行驶至涞水县涞定路城中城家具城门口处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艳芳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涞公交认字[2017]第5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涞水县医院救治。经查,事故车辆冀XX**号小型轿车为第二被告刘文军所有,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综上所述,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兴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借用我舅舅刘文军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我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刘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8时左右,被告刘兴伟驾驶冀XX**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行驶至涞水县涞定路城中城家具城门口处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艳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艳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兴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艳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胸腹部、右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肝区占位性改变(良性);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休息四周,不适随诊。原告杨艳芳住院期间,由被告刘兴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没有包含在原告的诉请内。另查明,冀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刘兴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文军,被告刘兴伟系借用被告刘文军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兴伟系借用被告刘文军车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文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刘文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患的肝区占位性改变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扣除相关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相关部分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对医疗费7069.27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省级机构差旅费用管理办法》规定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月收入情况,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中原告杨艳芳与被告刘兴伟双方两车受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金额,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艳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6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6018元[(3096.8元+2986.8元+3096.8元)÷3÷30天×59天]、护理费3410元(3300元/月÷30天×31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20197.2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197.27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刘兴伟的垫付款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97.27元,给付被告刘兴伟垫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艳芳各项损失1519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兴伟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兴伟、刘文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原告预交50元),由原告杨艳芳负担15元,被告刘兴伟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贺首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