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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秀理、龙向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理,龙向华,姜继武,杨通吉,谌业林,谌业芳,天柱县凤城镇联山村新民二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理,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向华,男,1962年6月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继武,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通吉,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谌业林,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谌业芳,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凤城镇联山村新民二组。代表人:姜大族,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系天柱县凤城镇联山村新民二组组长。上诉人杨秀理、龙向华、姜继武、杨通吉、谌业林、谌业芳与被上诉人天柱县凤城镇联山村新民二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山地、王大梅(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秀理、龙向华、姜继武、杨通吉、谌业林、谌业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一、判决撤销(2016)黔2627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已被天柱县工业园区征收的B313号、B314号两宗地属天柱县凤城镇联山村新民二组所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认真、全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新联村1-5组为铁山坪一组为一组、铁山坪二组为二组、铁山坪三组为三组、岩板塘组为四组、新民二组为五组,这五组均为天柱县鱼塘水库搬迁移民户。2、B313号、B314号两宗地属规划补偿给五个移民搬迁组集体所有的,并非补偿给新民二组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2016年6月27日联山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该《证明》被2016年12月4日联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据否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诉求缺乏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B313号、B314号两宗地是一条历史道路,1-5组集体移民未搬迁前就已形成的道理,天柱县工业园区出具的《拟征用土地宗地草图》均已明确为道路,确定为1-5组的集体土地,不属于新民二组集体所有。2、一审法院认为B313号、B314号两宗地周边是新民二组的土地,可以认定B313号、B314号两宗地在新民二组××辖区范围内,并且由于新民二组的村民长期在B313号、B314号两宗地的小马路上通行和对马路边堡坎进行管理,因此,虽然新民二组对B313号、B314号两宗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可认定这两宗地为新民二组所有。天柱县工业园区对B313号、B314号两宗地进行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应当补偿给新民二组。一审认定该事实明显与客观不符,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是B313号、B314号两宗地周围没有堡坎,根本不能对堡坎进行管理。B313号、B314号两宗地周边为新民二组土地,但不能据此认定B313号、B314号两宗地也是新民二组的,这是主观臆断。B313号、B314号两宗地是一条历史通道,供当地村民及移民搬迁户生产、生活的通道,不是仅供新民二组村民在B313号、B314号两宗地的小马路上通行,新民二组对B313号、B314号两宗地在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主张补偿款归其所有,属于举证不能,缺乏定案依据。B313号、B314号两宗土地的权属尚未确定或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诉讼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黔2627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B313号、B314号两宗地属于答辩人所有,并非联山村1-5组共同所有。联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这两宗地属于联山村新民二组所有,与其他人无争议,天柱县工业园区在征收这两宗地丈量时也是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并进行了公示,因在公示期内没有任何村民对这两宗地的权属提出异议,天柱县工业园区才发放这两宗地的征收补偿款。自天柱县工业园区2013年3月29日对这两宗地丈量后就进行了登记和公示,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均未提起权属争议,一审法院也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上诉人也未就权属提出异议。由此可知,B313号、B314号两宗地属于答辩人是毫无疑义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B313号、B314号两宗地属于新联村1-5组的集体所有,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三、上诉人谌业林、谌业芳、杨通吉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柱县凤城镇联山村新民二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秀理、龙向华、姜继武返还征地补偿款29292.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天柱县工业园区对天柱县凤城镇联山村新民二组烧鸡湾凸的两宗地(编号为B313号、面积:1.125亩,编号为B314号、面积1.6192亩)按43500元/亩进行征收,该两宗地的征地补偿款为119372.7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杨秀理、龙向华、姜继武三人将B310、B311、B313、B314四宗地的征地补偿款168988.8元领取(其中包括B313、B314两宗地的征地补偿款119372.7元)。原告新民二组以B313、B314两宗地的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向被告追索,被告交了90080元给原告,但仍有29292.70元未转交。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余下的征地补偿款29292.70元。另经现场勘查可以认定事实:B313号宗地是一条5米宽150米长的小马路,B314号宗地是由与B313号相连接的一条小马路和周边部分荒地组成,这两宗地周边除新民村三组周紹瑜、周紹海两户外都是新民二组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B313、B314两宗地周边是新民二组的土地,可以认定B313、B314两宗地在新民二组××辖区范围内,虽然新民二组对B313、B314两宗地没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新民二组长期在其辖区内B313、B314两宗地的小马路上通行和对路边堡坎进行管理,天柱县工业园区对这两宗地进行征收,所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19372.70元应当补偿给原告新民二组,故被告杨秀理、龙向华、姜继武除已退还的90080元外还应当将余下的29292.70元征地补偿款退还给原告新民二组。因被告杨通吉、谌业林、谌业芳未在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册的领款人签字栏签名,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秀理、龙向华、姜继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柱县凤城镇联山村新民二组征地补偿款29292.7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秀理、龙向华、姜继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B313、B314两宗地的权属归天柱县凤城镇联山村新民二组还是归联山村1—5组享有;2、被告杨秀理、龙向华、姜继武继续占有B313、B314两宗土地剩余的补偿款29292.70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杨秀理、龙向华、姜继武在领取B313、B314征地补偿款119372.70元后仅退还了其中的90080元给有关村组织,剩余的29292.70元仍由杨秀理、龙向华、姜继武三人继续占有。上诉人杨秀理、龙向华、姜继武三人作为新联村村民推荐的土地补偿款领取人,仅有领取B313、B314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在领取了119372.70元征地补偿款后应当立即将该款移交给相关村组集体组织保管,而不能继续占有该款,其继续占有不具有合法依据。对于B313、B314两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应当由新联村相关各组协商处理,与被告杨秀理、龙向华、姜继武无关,三上诉人也并未对征地补偿款提出任何权利。一审法院依照新联村二组提交的证据,认定新联村二组在B313、B314两宗土地上的小马路上通行并进行必要的管理维护,进而支持B313、B314两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19372.7元应补偿给新联村二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从始至终都未对29292.70元征地补偿款提出任何权利,即并未与被上诉人联山村新民二组就29292.70元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产生纠纷。因此,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恰当,本院应予以纠正。综合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三上诉人仅作为征地补偿款的代领人从征地部门领取了补偿款,上诉人领取补偿款后并不能一直占有该补偿款而拒不退还给相关权利人,三上诉人继续占有补偿款并不具有合法依据,因此,本案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更为恰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秀理、龙向华、姜继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