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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义国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国,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山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国于2016年开始在巫山县庙宇镇南溪村无证销售烟花爆竹。被告人张义国先后到湖南省、湖北省等地购进烟花爆竹后运回巫山县庙宇镇南溪村自己家中,加价出售给当地村民。2015年10月,被告人张义国出售给彭某烟花爆竹189件,价值24570元,2016年出售给当地村民烟花爆竹价值76110元,2017年出售给当地村民烟花爆竹价值6200元。2017年4月12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被告人张义国家搜查出烟花爆竹627件,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张义国家搜查出的烟花爆竹价值24866元。被告人张义国销售及被查获的烟花爆竹共计价值131746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张义国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告人张义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被告人张义国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义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义国的违法所得20000元,上缴国库(已追缴)。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干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