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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刘万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刘万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326号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作建,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盛,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淳菠,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平,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大庆市龙凤区。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万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淳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原告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6666.03元及利息(2608.3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154057.7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隐含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为被告提供贷款166000元,由被告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御海湾36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贷款,原告共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56666.03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万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御海湾36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08240元。其中首付款42240元,余款166000元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贷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0.1.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10.1.2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10.1.4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予以划收。12.2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合同签订后初期,被告尚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然而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被告账户下即产生了逾期借款本息合计2608.32元。农行龙口市支行于是从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15×××97中扣划了上述款项。后又截止到2014年6月25日,被告账户下又产生了4690.42元逾期借款本息合计4690.42元,银行又通过相同途径予以划拨,当天银行又按照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2条的约定,从被告上述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49367.29元。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作为债权人从保证人原告的账户中划扣了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了其债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其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平偿还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156666.03元及利息(本金2608.32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54057.71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万平承担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告刘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修武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德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