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王建名与玄爱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名,玄爱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137号原告:王建名,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史勇,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玄爱国,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王建名与被告玄爱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7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9月份,原告给被告公司做支模和打顶工作,承揽范围有水幕除尘、料坑上梁顶还有零工等活,合计工程款是34000元,后被告给付5300元,还下欠28700元,玄爱国于2016年2月19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多次催要未给付。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9月份,原告给被告做支模和打顶工作,经结算合计工程款34000元,后被告给付5300元,下欠287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玄爱国给付原告王建名工程款28700元,并从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玄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