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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万建平、范勇妹等与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平,范勇妹,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272号原告:万建平,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范勇妹,女,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旭明,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域岗,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冉飞,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万建平、范勇妹与被告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胡域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建平、范勇妹诉称,万建平与范勇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冉飞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范勇妹借款295,000元,利息为5,0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18日前还清;2016年8月4日向原告万建平借款96,500元,利息为3,5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8月11日还款。两次借款后,被告均未按约如期还款。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冉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1,500元,并按约定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00元,上述本息合计401,500元;2、被告冉飞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9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万建平与范勇妹系夫妻关系,原告万建平、范勇妹与被告冉飞系生意上朋友关系。被告冉飞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范勇妹借款29,5000元,2016年7月18日出具30,0000元借条(含已扣除利息5,0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18日前还清;2016年8月4日向原告万建平借款96,500元,并出具100,000元借条(含已扣除利息3,5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11日还款。两次借款后,被告均未按约如期还款。2016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28日前还清原告400,00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400,000元,利息10,000元,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条中注明:被告以其品牌为保时捷,牌号为“贵J×××××”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如有拖欠还款,原告可以把车辆卖掉还款,因车款不足,其他钱由瓮安县小博幼儿园资产补上。同时约定,如有违约,按30%一天计算罚息。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定还款。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南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原告25,000元。另据原告陈述,双方未就车辆抵押办理手续,原告也未实际控制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万建平、范勇妹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冉飞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冉飞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1,500元及10,000元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9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如果拖欠欠款,万建平可以把保时捷卖掉,利息壹萬元整(10000.00),如有违约,按30%1天罚息。”按此计算,年利率约为279.7%【(10,000元*30%/天*365天)/391,500元】,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但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建平、范勇妹借款人民币391,500元;二、限被告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建平、范勇妹借款利息10,000元;三、限被告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建平、范勇妹上述借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须扣除被告已归还原告的25,000元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23元,由被告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桂根人民陪审员  高海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惟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