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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唐昭民与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郑珊珊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昭民,郑珊珊,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1785号原告唐昭民,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珊珊,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2303室。法定代表人徐瑞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2303室。原告唐昭民与被告郑珊珊、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昭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被告郑珊珊、被告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昭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使用《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草拟合同);2、二被告消除影响并在省级报纸上发表声明,证实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草拟合同)上冒用、盗用原告的姓名,损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连续刊登一周;3、请求判令二被告在省级报纸上就侵害原告姓名权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连续刊登一周;4、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唐昭民与被告郑珊珊通过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协调,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因唐昭民拒绝配合郑珊珊签署阴阳合同、偷逃税款,二被告就通过违法违规的方式,骗取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存量房网上签约备案登记,并且伪造了一份2016年9月14日签署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草拟合同)(以下简称《草拟合同》),该份合同尾部的“唐昭民”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后,原告至北京市昌平区住建委投诉举报二被告违法违规进行网签,住建委已将该份网签协议撤下。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成此诉。被告郑珊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11月,该网签合同已经撤下,郑珊珊并未使用原告的签字,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关于买房事宜都是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2016年10月,郑珊珊曾起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已作出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草拟合同》上原告的签名确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代签,但该行为事先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因原告与被告郑珊珊委托被告公司进行居间服务,并办理网上签约服务,被告公司曾联系原告,催促其本人到京办理网签事宜,但原告声称自己在外地无法及时赶回,但因郑珊珊办理的购房资格结果有效期即将截止,为了能及时办理网签手续,原告口头要求被告工作人员陈丽君代签网签合同并办理有关事项,此后的交易中,原告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原告与郑珊珊发生了争议,原告才对该授权予以否认。被告公司在网签合同上代原告签字是为了履行合同,主观上不具有违法行为。2016年11月21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公司已经协同其在建委办理了网签注销手续。另,网签合同仅是在建委备案查询,不存在传播扩散的情形,也未对原告的权利声誉产生不利影响。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唐昭民(出卖人)与郑珊珊(买受人)在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的居间下,签订编号为2016000157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积极配合居间方的居间活动,居间方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尽职提供居间服务;买卖双方授权居间方办理房源核验、购房资质申请、网签备案登记及注销、资金监管、房天下托管、物业交验等手续,并配合提供相应材料并签署相应文件。当日,原告(出卖人)唐昭民与被告(买受人)郑珊珊在被告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其中包含《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签约提示》、《交易双方留存信息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商业贷款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约定了郑珊珊购买唐昭民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区×号楼×层×号车库,×至×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另,当日,唐昭民与郑珊珊还签订《网签授权委托书》,确定双方均委托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交易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2016年9月14日,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北京市住建委网站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后,唐昭民称网签手续中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多次沟通后,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向北京市住建委申请注销就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14日办理的网签手续,注销原因填写为:“网签合同与实际签署合同信息不一致,且卖方未在网签合同上签字”。为证明在网签合同上代唐昭民签字系基于授权,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唐昭民的通话录音,称录音中有被告工作人员陈述其已取得原告授权的内容,原告唐昭民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只是给被告授权代为网签,从未认可允许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其在合同上签名。另查,2016年,郑珊珊起诉唐昭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唐昭民继续履行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给付其违约金275000元。经审理,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16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昭民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郑珊珊名下,同时郑珊珊给付唐昭民购房款275万元;唐昭民给付郑珊珊违约金27.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侵害姓名权损害事实的表现以盗用、冒用、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不当使用他人姓名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的《草拟合同》上出卖人处的签名为其工作人员代签,其虽主张该代签行为系基于唐昭民的授权,但并未充分举证,唐昭民亦不予认可,故对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唐昭民姓名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草拟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道歉方式。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郑姗姗委托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涉案房屋买卖的网签,唐昭民主张郑珊珊以侵犯其姓名权,但并未对此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郑珊珊承担各项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草拟合同)”;二、被告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就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草拟合同)”上使用原告唐昭民的姓名一事书面致歉,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如被告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唐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审 判 员  王裴裴人民陪审员  马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