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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高春英与田艳艳、代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英,田艳艳,代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969号原告:高春英,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满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原告高春英之子,1981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市民。被告:田艳艳,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代莹,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鸿兆商城员工。原告高春英与被告田艳艳、代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代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艳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自借款次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田艳艳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并约定月息2分,日后一并偿还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代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利息,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被告代莹辩称,被告田艳艳与原告高春英之间的这笔借款细节问题其并不知情,是在高春英已经把钱给了田艳艳之后,田艳艳给其打电话让其给签个字,高春英拿着田艳艳写的欠条找到其签字的,其认为380000中应该是包含利息,且这笔借款可能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艳艳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高春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旨在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田艳艳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利息2分,该笔借款由被告代莹担保的事实。被告代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代莹对原告高春英提交的借条表示认可,被告田艳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艳艳向原告高春英借款380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中单独标注(2分)息,由被告代莹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代莹亦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尚未归还,2015年3、4月份原告高春英多次向被告代莹主张担保责任后,二被告仍未能还款,故原告高春英具状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高春英、被告代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艳艳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田艳艳应当偿还借款。被告代莹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高春英在2015年3、4月份曾多次向被告代莹催要借款,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被告代莹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代莹主张380000元中包含部分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中标注2分息,但该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高春英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二款、第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高春英借款本金38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代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田艳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田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静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担保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预交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7000元,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