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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贵峰与韩文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峰,韩文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600号原告:刘贵峰,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鼎鸿泰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进,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文敬,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瑞岩,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峰与被告韩文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进,被告韩文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234.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18时50分,韩文敬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沿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南路大桥时,与胥士文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又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文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文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提交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刘贵峰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较轻,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出具鉴定报告的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结论所依据的标准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人伤鉴定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反的证据,亦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庭审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三份(刘贵峰及两名护理人员)、刘贵峰查勘定损明细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原告还应当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查勘定损明细及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无实际收入的证明,其主张按无固定收入从事金融业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8时50分,韩文敬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沿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南路大桥时,与胥士文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又与刘贵峰发生碰撞,造成刘贵峰受伤。2016年12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5011201602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文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贵峰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多出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实际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586元。刘贵峰住院期间由其魏丽、马铭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2017年3月24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贵峰的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刘贵峰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韩文敬系鲁P×××××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韩文敬驾驶机动车与刘贵峰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韩文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鲁P×××××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韩文敬负责赔偿。原告刘贵峰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586元;2、误工费216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40元/天×90天);3、护理费5876.56元(86.42元/天×8天×2人+86.42元/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8天);5、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29132.56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刘贵峰医疗费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贵峰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5876.56元,共计28332.56元。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韩文敬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贵峰各项损失共计28332.56元。限被告韩文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峰鉴定费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刘贵峰承担214元,被告韩文敬承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