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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徐永祥、徐永远等与汪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祥,徐永远,汪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925号原告:徐永祥,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徐永远,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新军,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徐永祥、徐永远诉被告汪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汪新军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包幼青、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祥、徐永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汪新军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约定:向徐永祥借40万元,归还日是2013年9月10日。向徐永远借30万元(2014年2月底已归还5万元),归还日是2014年2月14日。向徐永远借款10万元,归还日是2014年2月14日。共计三张借条合计75万元,其中已归还18万元,剩余57万元保证在2014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向徐永祥借款40万元,其中已归还18万元;向徐永远借款10万元,合计剩余32万元到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向徐永远借款25万元到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若未按承诺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利息损失。2015年2月12日,被告汪新军出具还款清单一份,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还款5万元,后每月还款5万元,7月份后剩余利息按月付清。若7月份后仍未还款,承担经济损失费1万元,利息另算。(每月付1万元)。后被告汪新军仅归还16万元,余款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承诺保证书、还款清单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汪新军向原告徐永祥、徐永远出具的承诺保证书、还款清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案涉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汪新军仅归还16万元,余款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关于被告汪新军归还的16万元,原告自认其中14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万元,原告无法确认具体支付时间,仅能确认为2015年2月12日后归还,故本院依法推定14万元借款本金及2万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经核算,57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7714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汪新军归还的2万元,其中7714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余款12286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汪新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771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新军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案涉借款约定违约金为每月1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范畴,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新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祥、徐永远借款本金4177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永祥、徐永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徐永祥、徐永远负担222元,被告汪新军负担7528元,其中被告汪新军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